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四號
原告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就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祥興樓餐廳作室內設計兼裝璜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完工,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嗣隨施工進行逐次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共計二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二)原告於簽約後即依被告認可之設計圖施工,含追加工程部分,均如期完工,並開立保固書交予被告,以示負責。被告原亦配合工程進度付款,計已付工程款四百六十六萬九百四百四十三元,惟尚餘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追加工程雖未另立書面合約,然業經被告法代確認,且事後被告總經理 陳美雲 於原告請款時欲一再要求折讓,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單上由陳美雲親寫之折讓金額即明,足證本件確有追加工程存在。又陳美雲所要求之折讓金額原告並未接受,原告嗣後雖於記載「裝璜追加款結清」字樣之收據上簽名,但該記載僅係被告總經理陳美雲片面之意思,原告並無結清工程款之意。且原告就系爭工程發包之金額即高達五百一十八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倘原告確曾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結清裝璜追加款,則全部工程合計亦僅四百七十萬元,原告豈不虧損四十餘萬元,足見被告任意刪減並不合事實,且毫無依據可言。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委託書、估價單、請款單、追加單、原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之成本總表及其資料(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美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作室內裝修一樓工程議定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均已依約付款,分別於簽約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支付一百萬元、於泥工完成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支付一百萬元、於木工完成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嗣經被告發現所施作之工程滲、漏水嚴重及其施工品質不良,損害結構安全,並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竟然虛列、重複編列工程項目,而巧立名目追加工程款項,被告不同意其虛列,經雙方多次協商後始確認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而非原告虛擬之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支付五十萬元,並要求原告承諾保固期間改為兩年,於保固期間內工程倘有毀損、漏水等損害,應由原告負責於期限內免費修復。另因原告用餐簽帳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由追加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最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支付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六十萬元,合計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元已全部付清,有原告簽名之收據可稽。
(三)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事後列有工程追加單,因追加與實際施作大有出入,故逐項經被告總經理陳美雲與原告法代核對,並丈量或勘查後,確經合意核減或折價為一百二十萬元屬實,且經被告結算付清完畢。若原告不同意核減,被告自不可能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之支票予原告兌付,原告亦無可能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保固書予被告,作為保固期間履約之擔保。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保固書、收據、本票、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第三人承攬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江麗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完工,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嗣隨施工進行逐次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共計二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詎被告尚餘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工程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就工程追加部分,兩造合意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就該部分之工程款亦已付清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曾用餐簽帳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
三、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就追加之工程合意之價額為何?
(二)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工程款?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美雲證稱:「原合約三百五十萬元,已經給付。原告才又拿出追加單,說要追加二百多萬。施工之前,原告並未拿設計圖給我看,也沒有報價。後來與原告核對明細,發現有很多重複的部分」、「(問:追加單上的金額是何人填的?)是我填的,有做的部分我有填上金額,沒有做的部分我就劃○,當初是與原告的負責人核對的。我簽認的部分有一百二十萬」、「(問:當初有無就追加的工程一一核對?)有」、「因為原告報的尺寸有多報,我們現場有去丈量,所以金額是按照實際的坪數計算出來」、「當初與原告法代達成一百二十萬,::且因為此部分是未經我們確認而施作的,但因為原告有施作,所以我才就該施作的部分給付」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並有經證人陳美雲簽核之追加單在卷足憑。原告固然否認曾與被告達成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之協議,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觀之,其上已明白記載原告收取各期工程款之時間及用途,並經原告親簽,其中追加工程款部分,因原告曾用餐簽帳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該部分餐費應從追加工程款扣抵,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交付原告面額分別為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六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且原告在簽收上開二紙支票時,該收據之支出欄已記明「裝璜追加款結清」之字樣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江麗娟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足見原告於簽收前開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時,即已知悉其所施作追加工程之款項業已結清。原告雖又否認其在收據上簽名並無結清工程款之意。然而,倘原告並無結清工程款之意,何以於簽收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卻於事隔近二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再者,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已完工,而原告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交付保固書予被告,則倘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尚未達成協議,且被告亦確實未結清工程款,則原告豈有可能交付被告保固書,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是原告所陳有違常情,益證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已達成一百二十萬元之合意,且該部分之工程款亦已結清。原告雖另提出其發包予第三人之成本總表及其資料為證,以資證明就系爭工程其所花費之成本不只四百七十萬元,故不可能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結清追加工程款。惟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如前所述,兩造既曾合意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在收據上簽名,則無論原告所花費之成本為若干,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原告為何以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達成協議,乃原告生意上之考量,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合意前之工程款請求。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合意追加工程之價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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