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國字第四四號
原告丙○○被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後附之附件之事實與理由欄所載(如附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元。(二)被告應刊登本判決書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
(三)請新聞媒體及民間調查及最高法院,如有公正的法官,聯名評論該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有無違背法令,最好重新擬定判決書發給請求人,表示司法公正無瑕疵。(四)請依職權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節,無非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國賠聲字第九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國家賠償,致其權益受損為主要論據,惟查:(一)本件原告前於本(91)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係主張:渠因妨害公務上訴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未依法律規定傳喚請求權人即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檢察官向被告提起非常上訴(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乃被告判決竟僅宣告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對原告因此坐牢部分則未予過問,致原告之冤獄不得平反,爰依法請求被告1、登報向人民道歉,改造司法,不可廢法亂行。2、賠償嘉義、台北來回火車票一張及便當一個約五百元。3、枉法判決之法官應記過處分。4、公正廉明法律平等,讓人民有申訴之機會云云。(二)本件原告係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已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件時,因原告另案執行中,該案審理傳票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即以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逕行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為由,向被告提起非常上訴(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經被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原告雖以被告判決僅撤銷原確定判決程序違法部分,致其冤獄無從平反,並侵害其權利為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因原告迄未提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其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依前開說明,自有未合,被告應無賠償義務。被告既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拒絕並無違誤。又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元,並未敘明如何受有該損害並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自非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前因妨害公務上訴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未經傳喚原告即為一造辯論判決,經檢察官向被告提起非常上訴(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被告判決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全部歷審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實在。又查原告曾以其因妨害公務罪被判刑有期徒刑三月,未經撤銷,致其冤獄不得平反,乃請求被告
1、登報向人民道歉,改造司法,不可廢法亂行。2、賠償嘉義、台北來回火車票一張及便當一個約五百元。3、枉法判決之法官應記過處分。4、公正廉明法律平等,讓人民有申訴之機會。經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拒絕賠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可稽,亦應認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亦同」、「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職司審判之法官僅就上開案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置其有期徒刑判決不顧,侵害其權利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先就原告所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法官),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後,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適用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無論依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國賠聲字第九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或原告提出之文件,均無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四三四號審判之法官有就其參與審判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是以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認無證據證明參與審理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四三四號之法官有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而無無賠償義務而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亦可知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所屬審判案件法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項、第十一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基礎所引用者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司法機關,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即屬無據。
六、至原告聲明請求新聞媒體及民間調查及最高法院,如有公正的法官,聯名評論該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有無違背法令,最好重新擬定判決書發給請求人,表示司法公正無瑕疵,因原告無法證明審理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四號之法官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項、第十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