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載運乘客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甲○○駕駛大有巴士公司二六二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四海工專站」起點往臺北市○○○路「民生站」終點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臺灣廣播公司」站,擬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之際,原應注意開、關車門時,應注意車門旁上下、通過之乘客,避免車門開、關動作夾擊乘客,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乘客乙○○亦疏未注意營業大客車到站後車門旋即開啟,且該車輛車門開啟時門扇係分別向車門內左右兩側合併,貿然立於甲○○所駕車輛車內後車門旁、以右手鳴按後車門旁下車鈴,將右手置於後車門門扇開啟動作範圍內,乙○○之右手遂遭甲○○所駕車輛開啟時之後車門左側門扇夾擊,乙○○復因驚慌,猛力將右手抽出,因而受有右手手背近虎口處手背中四‧五×五‧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載運乘客業務之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其駕駛大有巴士公司二六二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四海工專站」起點往臺北市○○○路「民生站」終點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臺灣廣播公司」站,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之際,自訴人乙○○右手受傷、在其前車門指稱:其開啟車門之際夾傷自訴人之右手,自訴人當日受有右手手背近虎口處手背中四‧五×五‧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自訴人,辯稱:當日自訴人係負傷在其前車門外指稱遭其車門夾傷,然當日自訴人是否乘坐其所駕、二六二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已非無疑,縱自訴人確有搭乘其所駕車輛,以下車鈴至後車門間距離觀之,自訴人之右手應無可能遭車門夾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載運乘客業務之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被告駕駛大有巴士公司二六二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四海工專站」起點往臺北市○○○路「民生站」終點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臺灣廣播公司」站,擬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之際,原應注意開關車門時,應注意車門旁上下、通過之乘客,避免車門開、關動作夾擊乘客,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自訴人乙○○亦疏未注意營業大客車到站後車門旋即開啟,且該車輛車門開啟時門扇係分別向車門內左右兩側合併,貿然立於被告所駕車輛車內後車門旁、以右手鳴按後車門旁下車鈴,將右手置於後車門門扇開啟動作範圍內,自訴人之右手遂遭被告所駕車輛開啟時之後車門左側門扇夾擊,自訴人復因驚慌,猛力將右手抽出,因而受有右手手背近虎口處手背中四‧五×五‧五公分撕裂傷傷勢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纂詳,核與診斷證明書、載有被告姓名、住址、電話字條所載相符,而被告確為大有巴士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大有巴士公司二六二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四海工專站」起點往臺北市○○○路「民生站」終點行駛,並據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大有巴士公司大保字第四九一號、五二三號覆函暨行車狀況月報表、二六二路聯營公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稽,除自訴人當日是否乘坐被告所駕、二六二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及自訴人之右手是否確遭被告所駕車輛後車門夾傷外,亦為被告自承無訛。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自訴人係負傷在其前車門外指稱遭其車門夾傷,自訴人是否乘坐其所駕、二六二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已非無疑,縱自訴人確有搭乘其所駕車輛,以下車鈴至後車門間距離觀之,自訴人之右手應無可能遭車門夾傷云云,並提出相片七紙為據,然右揭犯罪事實,已經自訴人指述歷歷,且有診斷證明書、載有被告姓名、住址、電話字條、大有巴士公司大保字第四九一號、五二三號覆函暨行車狀況月報表、二六二路聯營公車路線示意圖可資佐憑,前已述及,而自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訴人當日確受有右手手背近虎口處手背中四‧五×五‧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自訴人既與被告素無冤仇,焉有可能受有四‧五×五‧五公分需縫合治療之外傷後,猶負傷站立路旁,俟不相識之被告恰駕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再誣指被告夾傷其手背?至被告所指自訴人應無可能遭開啟之車門夾傷手背一節,依被告所提車輛相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後車門兩側確有下車鈴,有相片三紙可按,倘乘客於車門關閉之際將身體置於車門與下車鈴之間,非無遭夾擊之可能,被告當庭亦自承乘客非無遭車門夾傷之可能,再本件自訴人如非為鳴按下車鈴而遭被告開啟車門之際夾擊,以現行各式營業車輛內部配置、構造均不同,自訴人又焉能得知被告所駕車輛後車門兩側設置有下車鈴?參諸卷附自訴人所持有、載有被告姓名、住址、電話之字條,係被告嗣後前往探視自訴人時所親自書寫、交付自訴人,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亦曾坦認開啟車門之際不慎夾擊自訴人,從而,自訴人當日確搭乘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被告於抵達「臺灣廣播公司」站、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車門旁之乘客,貿然開啟後車門,適自訴人以右手鳴按後車門旁下車鈴,將右手置於後車門門扇開啟動作範圍內,被告所駕車輛後車門左扇遂夾擊自訴人右手,應堪認定。雖自訴人亦有疏未注意營業大客車到站後車門旋即開啟,且該車輛車門開啟時門扇係分別向車門內左右兩側合併,貿然立於被告所駕車輛車內後車門旁、以右手鳴按後車門旁下車鈴,將右手置於後車門門扇開啟動作範圍內之過失,前業提及,但自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大有巴士公司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載運乘客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傷及自訴人,自訴人傷勢尚屬輕微,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當庭願以新臺幣八千元賠償自訴人,自訴人因保險給付並無醫療費用支出,所受損害僅慰撫金,是項賠償金額已甚合理,自訴人未慮及自身亦有過失,請求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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