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不依號誌之指示,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六百元(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三千元(不服稽查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不依號誌指示轉彎,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五、以科學儀器(本院按如照相機)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依號誌轉彎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時,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詎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之人竟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逕行左轉,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隊(以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 楊名瑋 發現,經員警鳴笛指揮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自小客車停車接受檢查,詎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之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楊名瑋警員除以拍照之方式為之採證外,並記下該部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正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自小客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共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併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共二點。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傳訊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以往之書狀之陳述,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自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及違規左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時另有車輛違規,當綠燈亮的時候,車輛同時起步,伊當時在內車道,警員當時攔檢機車,並未攔阻伊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楊名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答:是我舉發)」、「(問:如何舉發?)(答:我當時在羅斯福路及辛亥路口執行取締禁止左轉違規的行為,是在十一時到十三時的機巡勤務,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車號00-0000從辛亥路由東往西左轉羅斯福路,當時大約是十一時許,當時那個路口是全部禁止左轉,我們在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西南角的耕莘文教院攔停,當時有兩部車違規一部是機車,一部是自小客車,我在西南角,當時辛亥路是綠燈,受處分人就左轉到羅斯福路上,受處分人是停在耕莘文教院前面,因為當時羅斯福路是紅燈,受處分人就停下來,羅斯福路變綠燈時,我就站在馬路中央,我有吹哨子,及比手勢叫受處分人靠路邊停車,後來摩托車比較靠右,我就先引導摩托車靠路邊停,我要再引導受處分人的車子時,受處分人就逃逸)」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並有楊名瑋警員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違規左轉及不服稽查逃逸所拍攝之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按證人楊名瑋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及其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名瑋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楊名瑋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自小客車不依禁止左轉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