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受羈押捌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受羈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合計受羈押壹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羈押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四0號處分不起訴,至七十年元月十四日開釋,爰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四0號處分不起訴,嗣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停止羈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後改為檢察署),其受不當羈押日期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年一月十四日止計一百十二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八0二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二九七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為無被害人、告訴人之案件,而聲請人當時亦非現役軍人,無直屬長官,此業據聲請人供述綦詳,並有前開相關資料可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議。」,則上開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應於處分當日,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故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日之受羈押期間,係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受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八十六日。而其後聲請人未經釋放,又受羈押至七十年一月十四日,該段期間,則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受之不當羈押,其日數共計為二十六日。綜上,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受羈押八十六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一月十四日止,受羈押二十六日;共計為一百十二日。次查聲請人上開所受之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雖曾向該會申請補償,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一0七二一號函可參,但聲請人已自行撤回向該基金會所為補償之申請,此有聲請人陳報狀併申請撤回證明在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賠償金額應以每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計算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法官陳德民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