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象牙產製品印材陸拾貳支、煙嘴陸支、雕刻品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街六十八之十三號「城昌印社」之負責人,明知大象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仍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民國九十年間連續三次在其店內販賣象牙產製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人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牙產製品印材六十二支(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二支)、煙嘴六支、雕刻品四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遭查獲象牙產製品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調查時自白連續販賣之事實,並有印材六十二支(聲請書誤載為五十二支,然經本院送鑑定時,由鑑定單位清點,實際數量為六十二支)、煙嘴六支、雕刻品四件扣案,而扣案物品經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鑑定,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產製品),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建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六000號函在卷可證,該局由受專業訓練之人士為鑑定,有一定之公信力,其結果可供本院參酌以認定,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渠曾申請持有證明,以為這樣就能販賣,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持有證明其內容係整支象牙二支(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此與扣案物品已不相符,且象牙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乙節,迭經主管機關在廣電媒體、平面媒體、政府公報、各類出版物宣導綦詳,被告非遺世獨立之人,於從事社會活動時必然可由不同管道得知此等普通一般人均能詳知之常識,不得空言推諉為不知。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象牙製品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販賣之,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檢察官認被告僅為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展示,容有誤會。被告前後三次販賣象牙製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販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干犯刑典,事後已知悔悟,並立即補行申請販賣、陳列、展示之許可獲准,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一三九八七三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已足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被告所違反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扣案象牙產製品,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中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已如前述,爰將扣案象牙產製品印材六十二支、煙嘴六支、雕刻品四件,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