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均有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六三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O之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適與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丙○○因而受有左肩疼痛、牙齒鬆動、顏面擦傷、左小腿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二人傷害部分均已和解,未具其提出告訴),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予救助,旋駕車自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被害人丙○○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於警訊中先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在臺北車站駕駛自小客車AX─O六四七號車,於十九時三十分行經南海路一一○之三號時,有與機車碰撞,我有停下來一下,有看到碰撞之機車駕駛人有站起來並無大礙,心想是機車從惠安街左轉南海路時撞到我自小客AX─O六四七號駕駛座左前大燈及左照後鏡,我認為是機車撞倒我所駕駛之自小客AX─O六四七號車,所亦我就離開車禍現場‧‧‧」云云,後於本院調查並以:「當時發生事故時,我認為莊先生沒有受傷,我因為當天訂婚有急事,所以先走了,後來我有到案說明。」、「當時有急事,所以先走了,但是我有下車問他是否有受傷。」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甲○○於前揭肇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⑴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與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⑵另有被害人丙○○、甲○○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指訴翔實,⑶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汽車車籍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⑷再被害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此部分之自白與前揭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肇事,致被害人丙○○、甲○○受傷後,竟未顧及被害人傷勢或將其送醫救治而逕自離去之事實:⑴業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警局詢問時均表示:「‧‧‧肇事後我有停車(未下車)察看,因我有急事所以就未報警處理,直到發現停於住家樓下的車子不見,才報警處理」、「‧‧‧有與機車碰撞,我有停下來一下,有看到碰撞之機車駕駛人有站起來並無大礙,‧‧‧我認為是機車撞到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X─O六四七號車的,所以我就離開車禍現場‧‧‧」等語明確在卷,⑵與被害人丙○○、甲○○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供述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行逃逸等情互核相符,⑶並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自首調查報告表所載情狀吻合,被告既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所駕車輛於行進中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復自承知悉發生碰撞,何以竟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離去,故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丙○○、甲○○受傷後,竟旋駕車逃逸,嗣經年籍不詳之路人追趕並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發生事故後,曾下車詢問被害人丙○○傷勢,見其無礙後始駕車離去等語為辯,惟查:⑴此與被告及被害人丙○○、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揭所載之內容均不相符,⑵另據被害人丙○○到庭陳述事發當時之情形時稱:「當時事發時,被告從我後面撞上來,他的前車頭撞到我的後車尾,當時我有受傷,被撞到以後我又去撞到甲○○,當時我也昏迷,他車子撞到我以後有停下來當時他被人家抄到車號,他是否有下車來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已經昏迷了,我被撞時他並沒有來問我是否有受傷,我當時也迷迷糊糊。」、「(問:你被撞之後是誰把你送到醫院並報警?)是旁邊賣彩券及檳榔的人。」、「(問:你站起來時,撞你的人是否有在現場?)當時我沒有看到。」、「(問:警察來時撞你的人是否有在現場?)當時已經走了。」等語,核予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乙○○一下就走了,我拜託別人騎我機車追乙○○查看他車號‧‧‧」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顧及被害人傷勢或將其送醫救治而逕自離去,至被告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曾下車與被害人丙○○交談,確見其無大礙後始離去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尚難遽採,⑶又當時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丙○○因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衝撞之撞擊力,致其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對向車道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迭據被害人供述詳明,且事發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以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氣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且視距良好,被告自無不能查見、知悉之理,況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左肩疼痛、牙齒鬆動、顏面擦傷、左小腿擦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憑,是被害人丙○○、甲○○發生車禍之情狀不可謂不嚴重,被告辯稱其見被害人無礙後才離去等語,要與常情有違,而為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於事故發生後,見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與被害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二人均因此而受傷,仍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旋駕車逃逸,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因本件車禍傷及被害人,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事後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參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