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曾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管轄已合意由本院加以管轄云云。惟查,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關於管轄法院約款,約定以臺灣
臺北、臺中及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
卡約定書1份在卷可考,原告單方預定3個以上合意管轄法院
,雙方是否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已有疑問。又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倘本
件訴訟如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而言,其交通返往本院與住
居地,確有不便之處,倘若致使被告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因素而放棄應訴機會,將對其造成不利益;反之,本件如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不但被告應訴方便,且原告銀
行在該處通常均設有分公司,對於原告應訴尚不致發生困擾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