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唐盧雪 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三、六七九、七四○元,應納稅額計一九、二七八、八二七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中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公司)股票價值部分,申請復查並請求退還溢繳之遺產稅額二、二三二、二二六元,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淨值之計算應依商業會計法及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會計準則公報之會計原則為計算基礎,亦即以會計師之財務簽證數為準。惟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竟以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計算,應有違「租稅法律原則」及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所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依上開解釋,係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價值來課徵遺產稅,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二)按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就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故上訴人主張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原審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函及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之核定數較客觀且接近市價,完全漠視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法律位階,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各節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加論列,認財政部前開函釋並未違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傅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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