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其兄 黃德財 於抗告人住居所所在地即屏東市豐田里田寮巷七十七號代為收受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屏府訴字第七十九號訴願決定書,此有屏東縣政府之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規定,上開訴願決定書業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訴願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原審法院收件日期章戳之起訴狀附於原審法院卷可資憑考,其起訴顯逾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二個月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以其與其兄黃德財已因糾紛互不來往,主張其兄無權代為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聲明廢棄。惟查抗告人之兄黃德財既於抗告人之住所代其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足證抗告人主張與其兄因糾紛互不來往之訴詞不足採信。至抗告人如認為其兄有故意過失致其因此受有損害,自應依法另案向其兄黃德財向民事法院請求損害賠償,尚難據以認定本件起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