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凌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0四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進貨新台幣(下同)六、五00、000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之進貨憑證,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稅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五、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五年間,因業務所需向訴外人 張淑瑛 、訴外人 楊勝雄 二人購入其非經
常買進賣出之舊品五金材料計六、五00、000元,進貨時即已依規定取得出售人所出具之「一時貿易所得」收據,上面載有品名、數量、金額及詳細地址、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規定之外來憑證,其為合法憑證,殆無疑義。
⒉原告八十五年度進貨均為統一發票等合法憑證,僅其中六、五00、000元
係一時貿易所得普通收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已提出,僅因會計不諳法令而未及時通報,惟事後已補報在案,經查訴外人張淑瑛、訴外人楊勝雄二人亦均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逃漏所得之虞。
⒊原告僅因未能及時通報,而非未取得憑證,故被告所稱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未給予、未取得、或保存憑證」並非事實,據以裁罰,並無法源依據,通報與取得顯不同,不得混為一談。延遲通報並無罰則規定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被告援引非相關之法令強行處以罰鍰顯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究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⒉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其八十五年度進貨中有六、五00、000元,雖填具一
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顯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五、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並非未取得進貨憑證,而係向個人進貨後將「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逾時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於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調帳查核(有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案可稽)查獲後,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補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且本案經通知原告提示系爭進貨之資金流程及說明各該進貨對象之貨源來源和相關佐證資料以供查核,原告逾期均未提示,是所訴原告確係向該等個人進貨,尚難採據。原處分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二五、000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有關進貨均依規定取得憑證並即時入帳,其中有部分進貨係取得一時貿易所得收據,均有所有人所出具載有銷售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書有品名、數量、總價、日期等詳細資料,並經蓋章之收據,並非「未取得憑證」。因「逾時通報稅捐稽徵機關」與「未取得憑證」不同,且無罰則可資適用等語。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案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進行調查時發現,嗣原告迄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補申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有進貨事實,自應依稅法有關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其進貨憑證既不合法,難謂已盡營業人應注意之責,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意旨,自應論罰,原處分處以罰鍰尚無不合。
⒊原告仍持前詞提起訴訟,惟依系爭一時貿易申報表觀之,原告向訴外人楊勝雄
及訴外人張淑瑛兩人購進五金機械及另件,其金額包括五十萬七筆及一百萬三筆,貨品名稱為「五金機械及另件」、數量為「一批」,而原告迄無法提示系爭進貨金額之資金流程及說明各該進貨對象之貨品來源以供查核,顯係原告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以一時貿易資料抵充,為配合其說辭,再一併促訴外人楊勝雄及訴外人張淑瑛兩人補報其綜合所得稅。是原告空言主張向該等個人進貨,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與訴外人楊勝雄及訴外人張淑瑛兩人於被告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後,補報其綜合所得稅,稱以現金交易,及向舊貨商及舊貨市場收購等語,既無相關佐證資料可資證明,所訴自難採據。又訴外人楊勝雄與訴外人張淑瑛所得申報均為低所得者,且無法提出資金流程,亦無法提供如何收集舊貨出售給原告,且為大股東之親屬,實無法採信。
⒋一時貿易申報表屬所得資料之通報,並不是商業會計法第十五、第十六條及第
十九條所稱證明交事項證據,所以原告並未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明其訴訟代理人已預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八日前往日本洽公,不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具體說明洽公事由及提出證明資料,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據此等規定,營利事業進行營業交易,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該項憑證係指原始憑證。而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十六條又規定原始憑證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因此所謂外來憑證是原始憑證之一種,必須具備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要件。
三、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獲其八十五年度進貨中有六、五00、000元未取得憑證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業務所需向訴外人張淑瑛、訴外人楊勝雄二人購入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舊品五金材料計六、五00、000元,進貨時即已依規定取得出售人所出具之「一時貿易所得」收據,上面載有品名、數量、金額及詳細地址、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規定之外來憑證,其為合法憑證。惟查原告事後所提出者為「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非收據,此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甚明。而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係所得通報資料,顯非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又其既非原始憑證,自不可能為外來憑證,原告主張其為合法憑證云云,並不足採。是即使原告所主張係向訴外人張淑瑛、訴外人楊勝雄二人購入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舊品五金材料六、五00、000元一節屬實,然其提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非原始憑證,依首揭說明,仍屬未盡其營利事業進行營業交易,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已非單純未及時通報問題。原處分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稅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五、000元,核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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