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薪昌五金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交易,部分係美最時公司之業務人員要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公司進貨;部分係轉介營造廠等客戶向美最時公司購貨。被上訴人未予辨明各家廠商實際交易情形,顯與事實有所不符。上訴人以前手美最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致違反應依規定取得憑證及銷貨漏開統一發票,此二行為間存著因果關係。本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觸犯不同之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若從其一重處罰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認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為罰之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漏稅罰之構成要件,二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違反前者之作為義務並非係後者漏稅行為之方法,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稽徵機關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核並無違誤。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均係針對違反作為義務同時構成漏稅罰與行為罰之要件者擇一從重處罰而為闡示,與本件情節不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