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依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期間,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一八六六四號訴願決定,已提起行政訴訟,但遭駁回確定在案,並非抗告人逾期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不察,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因勞保事件,不服相對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八六六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原審法院起訴,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外,並請求相對人另為適當合理之核定,補足差額。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設於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雖原審裁定未就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論述,尚有不足,惟原審既已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抗告人雖曾以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逕列該委員會為被告,遭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對該委員會起訴效力不及於本件,自難據以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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