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賓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被告沈文夏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文賓、沈文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雖均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沈文夏亦否認竊盜犯行,惟被告沈文賓稱有不小心將被害人推入水溝之行為,之後被害人二人均已死亡,此外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且二人供述內容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均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02年6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個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2年8月6日均解除接見通信之禁令。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所涉犯前揭案件,被告沈文賓僅坦承部份犯行,被告沈文夏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沈文賓與沈文夏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偵查中證述相佐,此外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沈文賓、沈文夏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本件被告沈文賓之辯護人雖稱本件所有證人均已訊問完畢,並無串證之虞,亦無事證證明有湮滅證據之情事,希望可交保候傳;被告沈文夏之辯護人稱被告沈文夏涉案部分,檢察官始終無法證明他與被告沈文賓對於加重竊盜及殺人罪部分有犯意非洛及行為分擔,就整個案件來看,被告沈文夏只是妨害自由的幫助犯,本件被告沈文夏涉案情節輕微,而且證人均已訊問完畢,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已如前所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爰裁定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均自102年8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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