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6號
102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聲請人即被告 林義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國華、林義喨(下稱林國華等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明確,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國華等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林國華等2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並有勾串證人或湮滅罪證之虞,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全卷相關卷證資料,認為前開予以羈押之原因尚在,此外,被告林國華等2人所涉前揭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有期徒刑12年,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林國華等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至於聲請人林國華、林義喨於犯後均坦承犯罪,對渠等所為深表悔悟之意,及聲請人林國華提出其父之就醫證明等證,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陪伴家人等節,均非法律上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核與本件羈押是否妥適並無直接關聯,是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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