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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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 律師
鄭崇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文賓、沈文夏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涉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16日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等應執行死刑、無期徒刑,是原審已認定被告等確涉犯上開殺人等罪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案件經上訴後移送本院,於102年10月4日執行羈押,至103年5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共同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法院判處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被告等均應自103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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