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廷 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08年11月20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文沈文賓、沈文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前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判決就被告沈文賓部分依殺人罪判處死刑,就被告沈文夏部分依幫助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於108年11月20日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沈文賓涉犯刑法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沈文夏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裁定為第三審執行羈押,此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09年2月19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於109年2月12日訊問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後,本院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殺人罪或幫助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一)被告二人殺人、幫助殺人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其等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二)被告二人所涉犯殺人罪、幫助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本院依法判處被告沈文賓死刑、被告沈文夏有期徒刑十九年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二人僅因被告沈文賓之妻不願返家或與其聯絡,即強行擄走與此事無重要關聯之被害人 潘孟瑤 ,及只是剛好在場、素不相識之被害人 呂俊偉 ,進而涉嫌殺害或幫助殺害二名被害人,足徵其等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在面對死刑、有期徒刑十九年之重刑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二人能在庭受審(若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