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震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其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震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震寰於民國102年3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華新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華新二路7之1號前,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碰同向右前方由 廖阿和 所駕駛、後座搭載配偶 吳秋霞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阿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廖阿和因此受有右肩胛間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吳秋霞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丁震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廖阿和、吳秋霞分別撤回告訴,本院就該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丁震寰於肇事後已知廖阿和、吳秋霞均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廖阿和、吳秋霞之傷勢,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震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震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阿和、吳秋霞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 王榮洲 於偵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廖阿和車輛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廖阿和、吳秋霞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偵查卷第15至16、21至33、35至37、62至66、69至75、7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竟未救護告訴人廖阿和、吳秋霞或為
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漠視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顯不可取;然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五專畢業、家境勉持、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奉養或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衡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形等各節,認緩刑期間2年,對被告即足資警惕,告訴人廖阿和表示應予緩刑5年,尚嫌過長,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