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抗告人即原告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權 相對人即被告東勢區農會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宗寰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共同被告東勢區農會與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應履行與原告簽定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其主張乃為原告前與被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前於民國97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以共同合作方式設置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洗腎醫療保健中心(下稱洗腎中心),合作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並約定「合作期滿後,乙方(即聲請人)擁有第一優先權繼續合作」,惟於系爭合作契約屆滿前,相對人竟由東勢區農會總幹事 田士欣 署名以102年1月8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屆滿後不續約,相對人並另自行與第三人公司簽約,然相對人上開不續約之通知存有瑕疵應不生效力,兩造系爭合作契約應視為繼續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顯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院酌以原告嗣後自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契約期間之營業額即發票金額135,536,360元乘以營業利潤9%計算,對此被告亦同意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2,198,272元(計算式:135,536,3609%=12,198,27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36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16,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2,000元,其計算基礎與前開說明不合,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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