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九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六之五號三樓 張維倩 住處,因金錢問題與張維倩之女 張雙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摑打張雙萍,致張雙萍左臉頰浮腫淤青,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張維倩、張雙萍生命、身體之事,揚言殺害張維倩及毆打張雙萍至住院等語,致生危害於張維倩及張雙萍之安全。
二、案經張雙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傷害告訴人張雙萍之犯行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她云云。經查被告以加害張維倩、張雙萍生命、身體之事,揚言殺害張維倩及毆打張雙萍,致生危害於張維倩及張雙萍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雙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推我奶奶,我就問他為何推我奶奶,然後他不高興就打我一巴掌,並出言恐嚇說要殺死我母親,並說要打我打到住院」等語,證人即張雙萍之祖母甲○○○亦結證稱:「案發當日他到我家找我女兒(指張維倩),我告訴他我女兒不在家,他不相信就進來搜房間,我阻止他,他就推我,我孫女張雙萍責問他,他不高興就以手掌打我孫女的臉,並恐嚇要打死我女兒及孫女」等語,二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張雙萍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核與右揭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張雙萍及張維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各罪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