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二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黃光廷 (未經起訴)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人商議由甲○○出面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簽定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約定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標的物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繳款十八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再繳交分期款;甲○○並與黃光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之某不詳時間,由黃光廷將前開車輛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出質予高雄縣鳳山市金元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嗣第一銀行楠梓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朝欽公司追索無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欽公司代理人蘇福源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光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白;並有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讓與登記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其夫黃光廷間,就前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擬。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