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土地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略為: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第二一地號、第二二之二地號及第二五地號土地
,係與同段第二六地號土地相鄰,嗣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辦理重測,因雙方指界不一,而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協調會議,該日協調結果,兩造指界不一而無結果,遂由測量員 黃啟昭 以舊地籍圖測量兩造土地界址,而再審被告乙○○及其弟 林福山 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協調會議無效事件中,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乙○○與證人即協調會在場人林福山均承認雙方同意按舊地籍圖定界施測,而再審原告委託禾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益公司」)按舊地籍圖複測結果確實在再審原告房屋牆壁平行向東南之外移四十五公分處之水溝中、附圖所示AB二點連接線,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複測地形圖可稽,再審原告於該案始知悉本案界址在水溝中,如在確定判決前提出,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旗津重劃區辦公室
不一致之協調結果,惟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記載表均記載界址在牆壁外向東南四十五公分水溝中,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界址係在牆壁外向二十二公分,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再者,再審原告在八十二年雄簡字第一三一九號案,其中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所載自認,係書記官記載錯誤,並非自認,該次同意係以舊圖測量為依據,所謂同意牆壁與水溝中間,係指以舊圖測量正確位置,禾益公司既已將正確位置測量在牆壁外向東南四十五公分水溝中,該自認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撤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觀之,固敘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查,本件再審之訴係對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起,該判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卷可按。又查,依本件再審原告所述,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請禾益公司測量,證實界址係在牆壁外向東南四十五公分水溝中,而認上述確定之第二審簡易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等語,此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狀即明。是再審原告既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知悉有上開再審理由,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自已逾首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宏欽~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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