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偽造之 張枝來 印章壹枚、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持有之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上偽造之張枝來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光復營運所技術士,擔任修漏、抄錶、整廠等與行政業務無關之工務工作,因其友人乙○○所承租之花蓮縣豐濱鄉豐濱村永豐十五號房屋無自來水可供使用,為圖利用同村永豐十四號用水戶張枝來申請復水之方式取得自來水使用,丙○○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至七月二日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枝來之印章一枚後,由丙○○在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填寫「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並在上開申請表上偽造張枝來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據以偽造以張枝來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申請復水之私文書一紙,嗣後由丙○○行使上開偽造之復水申請表持交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以張枝來名義申請復水,足生損害於張枝來及自來水公司對於用水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在上開申請表上偽簽張枝來之簽名、印文及填寫申請表後,並持該申請表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之事實,惟辯稱:事隔太久,有可能是張枝來本人向我申請後又忘記云云;被告乙○○則辯以:他是拜託丙○○幫他處理,至於丙○○怎麼申請的,他都不知道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花蓮調查站訊問時坦承:當時豐濱村村民乙○○向我表示已買下永豐十四號房屋,但該屋目前無水可用欲申請復水,交給我前用戶張枝來之私章,請我幫忙向水公司申請,我基於舊識情誼,所以幫忙填具署名張枝來之異動申請單,代簽張枝來之簽名,並在其上蓋上張枝來印章後,轉報自來水公司據以復水等語;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承認替乙○○申請自來復水,乙○○有交給我原址的舊水單及印章,我就幫他申請,並填寫申請表,張枝來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乙○○交給我等語;被告乙○○在花蓮調查站訊問時承認:購買前址時,該房屋沒有自來水,於八十六年間曾向當時任自來水公司員工的丙○○拜託,請他幫忙協助在前址申請用水,丙○○認為利用隔璧已久無人居住且無人使用的永豐十四號水錶,以申請復水後再申請過戶給我的方式,所以我就同意且拜託他幫我處理等語;並據被害人張枝來指訴:自七十九年遷居台中縣以後,即未再使用該豐濱村房屋,且該房屋於搬遷後即已賣掉,所以八十六年間並未居住於前址,亦未向自來公司提出申請水籍辦理復水事宜,用水設備復用暨各種申請表,並非其本人所填具,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替他申請等情綦詳,核與代張枝來保管印章之證人甲○○所證述未曾提供張枝來印章或其他證明文件予丙○○或乙○○代申請復水等情相符。此外,復有蓋有偽造之張枝來印文、偽造之張枝來署押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張枝來名義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費款、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違章用水處理報告單、追償水費核計單、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台水九政字第一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丙○○認當初向委託其申請復水之人有可能是張枝來本人,而請求再調查一節,惟張枝來於七十九年即已遷居台中縣,且該屋已售予他人,已據張枝來及甲○○證述明確,且被告丙○○、 劉清安 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亦坦承,己如前述,因而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枝來之印章之行為,為接間正犯;被告二人
偽造張枝來之印章,再用以偽造張枝來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己之私, 劉金安 欲幫忙被告乙○○復水而以偽造不實之復水申請表所用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偽造之「張枝來」印章一顆,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者,並未證明已經滅失,以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所持有之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上偽造之張枝來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因已交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留存,並不屬被告二人所有,依法母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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