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普通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卅分許,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三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林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六合路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對往來交通狀況之判斷能力較差,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駕駛YW-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黃車),沿六合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甲○○因反應不及,致林車車首撞及黃車左照後鏡及左車門。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車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雖酒後駕車,但尚未到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
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故本院參酌前開意見,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以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其為警查獲時,對其所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五三毫克,此為被告所坦承,且有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諸被告自承係自當日下午五時許起在客戶處飲酒,至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騎車離開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而被告車禍肇事後,係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六分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前開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可知被告自結束飲酒開始騎車時起,至對其實施呼氣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已間隔逾一小時,足認被告於酒後開始騎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五五毫克,而達前開所稱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參諸被告自承:行經該路口時,僅注意左側來車,而未注意右側來車因而肇事等語(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參照),益足證被告當時已因酒後致其對往來交通狀況判斷之能力較差,而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所辯: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三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而肇事,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危害之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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