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與友人共飲六瓶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甲○○因酒醉於倒車時,接連二次撞擊停放在其車輛後方之 陳偉閔 所有之IL─八九七一號自小客車,經陳偉閔報警後,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甲○○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偉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九一毫克之酒精測定值表、警方所製作之酒醉駕車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在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行為表現,已可認定酒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九一毫克,已符合上述酒醉之醫學現象;況被告於酒後駕車於倒車時,二次撞擊陳偉閔所有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確因酒醉,致減弱其手部與眼睛之操控與協調能力,核依其情形,益可認定其已酒醉,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於飲酒至醉後,仍駕駛汽車行駛,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成潛在性危險、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