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
庚○○相對人建宏大理石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零八十元、郵費四百七十六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郵費二百七十二元(其餘郵資另行退回)在內,共計七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公示送達裁判費用四十五元、刊登新聞紙費九百元,因該訴訟案件並未公示送達裁判,難認本件亦有公示送達之必要,此項費用尚無依據,應予剔除,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