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查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又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等事實,亦分別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台灣花蓮看守所花所總字第二五00號受勒戒人甲○○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五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施用毒品的時間長度、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