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負有依約按期清償之義務,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甲○○雖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而對於系爭借款須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時既未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本院即無須依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逕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林雯娟~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48附表:
┌─┬───────┬─────┬─────────┬───────────┬────────┐││││││││編│請求金額│利息│利率│違約金│借款期間│││││││││號│(新台幣)│起算日││││├─┼───────┼─────┼─────────┼───────────┼────────┤│││││自9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一百三十六萬三│自90年6月││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千六百五十九元│28日起至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86年5月28日起││一│(借款本金為一│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至106年5月28日止│││百五十七萬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9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二十七萬九千六│自90年7月││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百七十二元(借│12日起至清│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88年8月12日起││二│款本金為三十萬│償日止│七二七│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至103年8月12日止│││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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