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向其舅舅 黃榮崑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為三XG─0二三五三二號),以供代步之用;後因騎乘該機車交通違規遭警方吊扣車牌,乃再於同年十月間,向友人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而持有該機車;惟騎乘數日後,該機車亦故障而無法使用,乃將之放置高雄市○○區○○○路○○○號前。後乙○○騎乘前開已遭吊扣車牌之VES─八三一號機車,因怕遭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前開大昌一路處,將前開UKQ─0二八號機車車牌0面拆下,並將之懸掛在前開遭吊扣車牌之VES─八三一號機車上使用,而將該UKQ─0二八號機車車牌0面侵占入已。嗣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發現原放置在前開大昌一路處之UKQ─0二八號機車車身失竊,而另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向丙○○僅稱UKQ─0二八號機車失竊,並未說明車牌未失竊,亦不敢說明車牌仍由其使用中,而利用不知情之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許,以機車失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報案,請求偵查不特定人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含車身及車牌)罪,而誣告犯罪。
二、甲○○與乙○○為朋友關係,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欲向乙○○借用機車,惟未遇乙○○,恰見前開VES─八三一號機車(懸掛UKQ─0二八號車牌)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騎乘前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嘉展路口7─11超商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分別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乙○○係發現前開UKQ─0二八號機車車身失竊後,始起意向告訴人丙○○謊稱車牌連同車身失竊,自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圖一時之便,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黃榮崑財產上損害,及警察機關業務困擾,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丙○○復當庭表示原諒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