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3年1月15日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
2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遲於民國94年4月4日方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06676號函文,該函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為由,於94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理由狀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於宣示之日即83年1月15日即已確定,並於83年1月25日,由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及 李明益 律師收受判決正本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確定判決自83年1月15日確定後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加以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則依首揭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盧怡秀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