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泉源加油站前,為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巡邏攔檢,經酒精濃度測試為0.四九MG/L,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警方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車輛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亦未被開罰單,違規通知單非異議人簽名,當天異議人未駕駛前揭車。
四、經查,當日取締異議人員警 馬俊卿 到庭結證稱:是我開單,我有詢問車主的先生,異議人是車主的舅舅。一般如果沒有帶證件我們在違規通知單上都會註明。警員 莊朝文 結證:我記得異議人是有一點酒醉,他有說他要去光復(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再者,前開車輛所有人為 李春花 (即異議人之外甥女),亦有花蓮監理站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可考,從而,於掣單之際,執勤警員已確認開車人是異議人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前開陳述,尚難採信,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異議人一萬二千六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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