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案件,聲請原法院法官迴避,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花簡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釋明之。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就業服務法案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本件抗告人)甲○○(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甲○○並已為陳述,嗣經承審法官審結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宣判,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本院收狀章可參,且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亦無實益,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世華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