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KN九五五號砂石車壹輛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屏東縣來義鄉林邊溪餉潭大橋上游一千五百公尺堤防內土地,係位於河川行水區,竟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起,受僱於綽號西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結夥在上揭行水區內,由該二名男子分別駕駛噴有KLD九五二號鏟土機及無牌照砂石車各一輛,並由鏟土機司機盜採砂石,交由該無牌照砂石車載出,甲○○則駕駛其所有牌號KN九五五號砂石車載運盜採砂石十六立方公尺,嗣於運出河床途中,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其餘司機則趁隙逃逸,現地遭盜採砂石長三十公尺、寬二十公尺,深一點五公尺,共約七百立方公尺,並扣得鏟土機壹輛及KN九五五號砂石車壹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盜採砂石會勘紀錄、現場相片九張在卷可稽,並有得鏟土機壹輛及KN九五五號砂石車壹輛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西瓜及另二年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等先後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擅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惟本件所盜採砂石之數量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未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KN九五五號砂石車一輛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鏟土機一輛因其所有人不明,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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