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承包 楊松根 之烤漆板工程,在工程款計算上有糾紛,甲○○乃向原審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日判決駁回其訴(該案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未確定前,認勝訴無望,不甘損失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其中二人冒充為「 江健龍 」、「 陳志忠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將該項債權讓渡與該冒名「江健龍」之男子,再推由該不詳姓名之四人一同駕駛一部灰色自用小客車在楊松根駕車途經台中市○○區○○里○○巷○路段時予以攔截,隨即不分青紅皂白,打開楊松根之車門,施予拳打腳踢,致楊松根受有右下臂擦傷、右腹瘀傷之傷害;隨後,將楊松根拉入灰色自小客車內,剝奪楊松根之行動自由,並出示前開甲○○讓與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之債權讓渡書,強逼楊松根必須給付該債權之金額,楊松根不從,該四人便將楊松根載往彰化縣溪洲鎮二處台糖農場之甘蔗園內,以此強暴方法迫令楊松根必需解決債務,楊松根恐遭不測,遂帶該四人至台中縣烏日鄉之亞太銀行提領現金八萬五千元,該四人得款後,又將楊松根帶往彰化縣溪湖鎮某賓館內,命楊松根打電話繼續籌錢,楊松根迫於無奈,只好打電話向其兄暫借支票四張(二十萬之支票三張、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並要其兄拿至其母住處,該四人見一切商妥後,又以剝奪楊松根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楊松根寫一張收據,並要楊松根在其上簽名,而該四人中之二人,則在該收據上冒簽「江健龍」、「陳志忠」之姓名,以防身分暴露,至當日下午三時許才載楊松根至其母住處(台中縣○○鄉○○村○鄰○○街新盛巷四十九號之十)取走四張支票後,楊松根始重獲自由,計剝奪楊松根之行動自由約六小時之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牽連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將其所稱楊松根積欠之工程款一百零七萬元債權讓與他人之「債權讓渡書」,係由上訴人與「江健龍」共同簽立,而該「江健龍」為他人所冒充;又楊松根被迫簽名之「收據」,係由冒充「江健龍」者代理上訴人為乙方,與甲方楊松根所簽立,冒充「陳志忠」者則為見證人,均在「收據」上簽名。上述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尚牽連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即非無疑。究竟上開文書上「江健龍」、「陳志忠」是否為偽造?原審未依該文書上所載江健龍、陳志忠之住址調查,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上訴人否認有取得楊松根所稱交付之現金八萬五千元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帳號一五七六|九,中興銀行興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並請求向亞太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調取楊松根所稱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領取八萬五千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向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函查上述支票有無提示兌領,以證明其所辯是否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