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卅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稱台中高分院)之人事室主任(現已退休),因故與該院之法官兼庭長楚汝聰不睦,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楚汝聰之職員資料表、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等人事資料之影本,向監察院檢舉楚汝聰偽造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而甲○○明知楚汝聰並無整天不務正業之情形,竟意圖使楚汝聰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指稱楚汝聰「整天不務正業……在司法界無人不知不(應為無之誤)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情節,致監察院據甲○○此一陳情狀,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監台院調字第○一二五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使楚汝聰因而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亦即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虛構之犯罪事實或虛捏之應行懲戒事實,雖不以具詳細之內容為必要,但仍應相當具體,達足以令人認其涉嫌犯罪或違反職務義務,並致該管公務員對特定人之特定行為發動偵查權或懲戒之調查權,方與誣告行為相當,如僅為泛詞攻擊,或為個人道德之評價,縱於個人名譽有所影響,亦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誣告行為,無非以被告「明知楚汝聰並無整天不務正業之情形,竟意圖使楚汝聰受懲戒處分,而在其陳情狀內虛構事實,指稱楚汝聰『整天不務正業……』」(事實欄),且「被告擔任台中高分院人事室主任,對上開事實(指告訴人之辦案成績優良、兼任理監事主席、至外授課等),自十分明瞭」,「其僅因與告訴人楚汝聰兼(註:應係間之誤)有隙,即捏稱告訴人楚汝聰『整天』不務正業,而向主管公務員懲戒之監察院提出檢舉,其此部分所為,已非單純就告訴人楚汝聰為人之主觀評論,其有誣指告訴人楚汝聰而使其受懲戒處分之事實及主觀犯意已十分明顯」(理由欄三㈢)為其依據。然被告自偵查以迄第一審、原審,均否認有誣告之犯意,就其何以主張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部分,則辯稱其所寫均為事實,且 依銓 敘部核定法官兼庭長職務說明書六、工作項目僅有八項,告訴人之法定職務為民事審判及庭務,但告訴人除由院長指定擔任人評會、考績會、人審會委員兼主席(或主任委員)外,自七十九年起擔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合作社理事、監事或主席,至本案發生仍在任,在擔任該職務期間,在正常上班時間內出席各該與審判業務無關之會議,另赴省府各單位講授課程,工作會報中之發言多為與職務無關之行政總務事項(第一審卷第廿二頁背面、第卅九頁背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第四十頁、上更㈠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上更㈡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上開所述「均屬個人主觀上評論性、抽象性及情緒性之用語,實不能做為懲戒之依據,況上開陳述並無時間、地點、為何及如何之記載,顯係評論性之陳述,而非事實之陳述至明。……即與誣告罪以『虛構事實』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上更㈡卷第四十二頁)等語,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為證。原判決經調查結果,亦以告訴人兼任其他職務、至外授課等固為事實(理由欄三㈢),惟均為法令許可,據以認定告訴人應無「整天不務正業」之情形,且被告就此部分應屬虛構事實。但被告果係以告訴人兼任法定職務(民事審判及庭務)以外之其他職務、至外授課等事實執為其主張告訴人係「整天不務正業」之理由,則其指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之具體事實,尚非無據,如何認定被告仍具有誣告之「故意」?況被告所指告訴人「整天不務正業」,縱認非屬主觀評論,惟其申告內容是否已相當具體,致足以認定告訴人有應予懲戒之行為並引起調查權之發動?事涉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釐清詳為說明,即遽認被告應構成誣告犯行,自嫌率斷。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難謂適法。被告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告訴人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止總共分辦若干審判案件等項(上更㈡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㈥、㈦、㈩),證明告訴人確有「不務正業」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裁定駁回或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自非適法。檢察官及被告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四認被告其他行為不構成誣告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應併予發回。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稱告訴人「現在」不敢要錢云云,係誣指告訴人操守不良部分,更審時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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