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
成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二四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在高雄市○○○路○○○號其所開設之﹁民主檳榔攤﹂,連續將安非他命販賣予 李建輝葉維典 三次(李、葉二人共同出資並一起前往購買,由李建輝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議定後,上訴人再打電話通知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安非他命送至﹁民主檳榔攤﹂,交由上訴人轉交給李建輝),藉以牟利;其中第一次售予一包,價錢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第二次售予三包,每包三千元;第三次售予八包,總價一萬五千元。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至高雄市○鎮區○○○路○○○巷二十之四號搜索,在李建輝臥室內扣得安非他命八小包,再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就安非他命來源所為之供述,虛偽之危險性較高,為擔保其真實性,更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佐證,始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建輝、葉維典二人,係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建輝、葉維典之供述為其證據。然李建輝於警訊時供稱:每次購買三包,代價六千元,大約購得十三次(警卷第四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買過十幾次,一次五、六千元,三包(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於第一審供稱:第一次買一包,價錢二千元,第二次買三包,每包三千元,第三次買八包,總價一萬五千元(一審卷第五三頁正面);葉維典於警訊時供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均五千元(警卷第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向甲○○買過三次,每次買五、六千元,有三包(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二人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及次數,互不相符。原判決雖說明「彼二人既有吸用安非他命,此麻醉藥品會造成精神障礙、有錯覺及幻想等副作用,若要彼等二人就每次購買細節為完全正確之陳述,要屬不可能,實不能因彼等二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價額略有不符,即謂李建輝、葉維典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即有瑕疵」。但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之記載,李建輝之尿液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查卷第三四頁),即使李建輝、葉維典於警訊中所稱最後一次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及同日十三時等語屬實(警卷第四頁正面、第六頁反面),究竟有何證據足認李建輝、葉維典吸用安非他命所產生之副作用,會持續至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之時,而使其二人無法為正確之陳述,原判決並未針對本案情節詳為論斷,究明李建輝、葉維典互不相符之供述,是否確於真實性無礙,僅以李建輝、葉維典均有吸用安非他命,推斷其二人即無正確陳述之可能,於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八小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認上訴人販賣給葉維典、李建輝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無訛。然依李建輝、葉維典之警訊筆錄及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小包,係警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至高雄市○鎮區○○○路○○○巷二十之四號葉維典、李建輝住處搜索查獲,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最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建輝、葉維典之同年月十四日,已相隔四天,而搜索查獲之地點,又是葉維典、李建輝二人之住處,並非上訴人居住或經常出入之處所,警方自李建輝、葉維典住處查扣八小包安非他命,固可資為其二人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證明,但若無其他具體情事,單憑此項事實,是否足以令人確信其二人所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之陳述為真實?尚非無疑。究竟有那些佐證,足認李建輝、葉維典就安非他命來源之供述確係真實,原判決並未詳為論斷說明,遽判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第五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以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