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因遺棄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確定。詎仍不知小心謹慎,明知自己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五六三號自用客貨兩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是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高武克 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貿然橫越上開路段並行走於道路中央,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致車輛右方後視鏡撞擊高武克倒地,致高武克受有腦挫傷及頭部撞傷等傷害,而屬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明知其依法令規定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下車察看即行逃逸,將無自救力之高武克遺棄現場,經路人 黃懷雄薛長青 將高武克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警依車禍目擊證人黃懷雄所記憶之肇事車號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逕行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又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為抑與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究明。本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⑴、腦挫傷、⑵、頭部撞傷,上述原因由交通車禍引起(見相驗卷第十二頁),但被害人車禍受傷後,該傷況是否必至死亡?抑或係傷不至死,係上訴人之遺棄致延誤救治所致?此與上訴人是否應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而不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關,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率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行為時並無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以處罰,此觀之刑法第一條及法律不溯及既往與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即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施行,其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較不利於駕車肇事逃逸者。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駕車肇事逃逸,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論處上訴人罪責,原判決依該條論處罪刑,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未經上訴,但因上訴人之犯行,究應成立過失傷害及遺棄致人於死罪,抑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罪,事實尚欠明瞭,影響全案法律適用之當否,無從判斷,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