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 李錫全 、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尚慶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承包金門縣政府「金門莒光樓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由被告丙○○擔任工地主任,實際監督現場施工事宜,其明知施工範圍內存有墳墓,依約定應以人工方式清除將該區域內雜草樹木,竟圖謀施工方便,以每天新台幣七千元之代價,僱用同樣明知該地有墳墓的李錫全、乙○○,駕駛怪手清除雜草樹木,故意發掘甲○○、庚○○所管領的祖先 王維堯歐慎慈 合葬之墳墓,並將該地夷為平地等語,因而認為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發掘墳墓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發掘墳墓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及丁○○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故意發掘墳墓之犯行,丙○○辯稱:雖然依契約約定要使用人工清除,當時使用機械處理是因為丹恩颱風造成樹木的損壞,本來我們僅負責雜草的清除,因為颱風的關係連同樹木也需要處理,所以才會改用機械,當初有跟金門縣政府的承辦人丁○○說不能手工處理要用怪手清理,我不知道現場有墳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現骨灰罈,李錫全通知我,我就馬上與承辦觀光課連繫,觀光課告訴我碰到無主的墳墓就把他送到火化場等語;被告李錫全辯以:因為現場的雜草長得很高,我們不知道土地上墳墓,而且墳墓的破壞程度只是墓碑掉落,我們並沒有開挖墳墓,並沒有挖掘棺材或骨灰罈,我不能預見現場會有墳墓等語;乙○○辯稱:我只負責旁邊雜草的清除,並沒有到損壞墳墓現場工作,我是用重機具在工作等語。經查:
(一)系爭金門縣○○鎮○○里○○○段○○○○號,係告訴人之母親王 蔡仙女 所有,有告訴人甲○○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丙○○係尚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該尚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金門縣政府承包金門莒光樓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等情,亦有金門縣政府與尚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正本存卷可參,另依金門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稱:(問:為何工程包括492地號內枯木、雜草清理?)我們設計上是整體規劃,該地號也在觀光範圍,為了整體美觀,縣長指示將該區規劃進去等語(見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十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足認被告等所辯稱當初係依照與金門縣政府之工程合約而為清理系爭四九二地號之行為,應堪信屬實。本件案件之爭執點為被告等人有無開發起掘告訴人甲○○等人之祖墳之事實及前開開挖行為是否基於故意之犯意為之。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無開挖告訴人祖墳之行為,惟被告等人於系爭四九二地號土地上以怪手為枯木、雜草清理並破壞告訴人所屬之祖墳行為,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外,依被告李錫全於本院庭訊時自承我們是清除雜草快好的時候,才在不知有墳墓的情形下挖到被害人所屬之墳墓,被害人所提出之照片的範圍係在他們施工範圍內,且當初除他們在施工外並無他人在整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金城警察所警員 許乃贊 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為你處理?)答:有到現場,(問:現場地形有無改變?墳墓有無被破壞?)答:有改變,只是有草樹被剷除,墳墓沒有被破壞,只是墓碑倒下來,墓體被掩埋,其他都完整,墓體被掩埋不是被破壞」等語屬實,此外,復有系爭四九二地號經被告整理過後之現場照片十幀,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曾破壞告訴人所屬祖墳外貌之事實,應可確定,被告於本院庭訊時所辯前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發掘墳墓罪之成立,以對於墳墓有開發起掘之故意為必要,若無此故意,而僅因建築新墳,致損害他人墳墓之外形,除應構成毀損罪者,需另行依法論處外,尚不能繩以發掘墳墓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發掘墳墓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已告知丙○○該處有私人墳墓及證人丁○○於警訊中稱,因為該處有很多私人墳墓所以我們合約請廠商業者利用人工方式清除雜草,才不致動到原有無主墳墓等語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於警訊中供述「我知道那邊有很多墳墓,該地之前縣政府早已經公告,公告時間約二、三年了」、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現場有有主墳,只知道有無主墳」等語為依據及被告李錫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警訊中供稱「因為那邊一些墳墓早已破掉,且我挖樹枝時,已經可以很明顯的看到一些骨頭」、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於偵查中陳稱「我原先知道那邊有很多墳墓,而且我也知道挖到告訴人以外其他人之墳墓,挖到後就停止,並與丙○○聯絡」等語及證人己○○及丁○○於偵查中及警訊中之證詞為據,認定被告等人能完全知悉系爭地號確實有墳墓,而違背約定不以人工方式清理雜草,顯見有挖掘告訴人所屬墳墓之故意,惟查:
⑴被告丙○○固不否認依當初約定應以人工方式為清理之方式,惟辯稱,因為當
初工程設計是在颱風之前,因颱風後吹倒枯樹雜草根本無法以人工方式施工等語,此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該區域樹木雜亂,野草長的比人高,又經颱風摧殘根本無法進入,工程發包後,因工期急迫,雖然尚未報開工,承包商已進去施工等語及證人丁○○證稱,當初規劃時不知道有他人祖墳,當時四九二地號,進不去,外觀上雜草叢生,看不出有墳墓,因為工期很趕,工人為省時間,該部分施作,是在報開工前就進去等語,互核部分相符,足認被告等人當時顯係因為怕工期過長造成違約為了省時間而改以機械方式清除雜草。
⑵又被告丙○○雖於警訊中所稱縣政府公告及知悉那邊有許多無主墳等語,惟此
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丙○○,丙○○辯稱係指知悉金門縣政府曾僅就金門縣○○鎮○○○段第五○七號地號土地所為之公告,與系爭第四九二地號土地無涉等語。被告前開辯詞有金門縣政府(89)府民字第八九○四七五六號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李錫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於警訊中供稱「因為那邊一些墳墓早已破掉,且我挖樹枝時,已經可以很明顯的看到一些骨頭」、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於偵查中陳稱「挖到後就停止(係指挖到墳墓),並與丙○○聯絡」等語,除有證人己○○及丁○○證述屬實在卷外,另有被告丙○○所提無主墳墓撿骨費用估價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丙○○等人對於施工地點內所挖掘到之墳墓,均為報請金門縣政府妥善處理,依被告等人對於處理無主墳尚且報請金門縣政府妥善處理,況乎為有人管理之有主墳墓,此外,依本地風俗民情,如知悉施工地點內有墳墓存在外,都會非常小心謹慎處理,不可能甘冒大不諱而草率清理。
⑶再查,系爭第四九二地號內,告訴人所屬之祖墳,雖經被告等人之破壞,惟參
以證人己○○、丁○○及許乃贊於偵查中均證稱,己○○證稱,「不知道該處有墳墓,因該處雜草叢生,且有很多別人地,縣長見環境雜亂,仍發包清地上枯草樹木,但不變更地形,墓主的墓原本被雜草及土石掩埋,外表上看不出來有墳墓,該區域樹木雜亂野草長的比人高,又經颱風摧殘,根本無法進去」丁○○證稱「規劃時不知到該地號內有他人祖墳,進不去,雜草叢生,外觀上看不出有墳墓」,許乃贊稱「墳墓沒有被破壞,只是墓碑倒下來,墓體被掩埋,其他都完整,墓體被掩埋不是被破壞」等語屬實,顯見系爭第四九二地號當時確實雜草叢生,高度過人,樹木橫枝茂密,外觀上無從辨識有墳墓之存在,又核之事發之後現場照片,墳體並未被破壞,係經掩埋泥土經人工整理後,即呈現墳墓主體,顯見墳體並無刻意破壞之跡象,顯然為因施工未注意不慎掩埋而造成,末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素無怨隙,亦無開挖告訴人祖墳之動機,足徵被告丙○○等人所辯稱無挖掘告訴人祖墳之故意,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前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挖掘墳墓罪構成要件不合。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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