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 廖森元 於民國四十一年間,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死刑。嗣政府對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立法予以賠償,甲○○及其母 曾治 為申請賠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由曾治出具同意委任書授權甲○○,由甲○○出面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基金會)提出申請。因甲○○不滿其母曾治在廖森元遭槍決後改嫁,不願將廖森元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受難者家屬賠償金(下稱廖森元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與曾治依法平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間某時,偽刻曾治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偽造甲○○得取補償金十分之九,曾治得取十分之一之二二八受難人 廖公森 元補償金協議書一份(以下稱協議書),並在其上偽造曾治之簽名,蓋用偽造之「曾治」印章於其上,且以十萬元為酬,徵得 陳孟宏 之同意後,其二人就偽造該協議書有犯意之聯絡下,由陳孟宏在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上蓋章,再由甲○○將此偽造之協議書持向二二八基金會辦理廖森元賠償補償金申請。嗣二二八基金會受理後,於確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時,甲○○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偽造曾治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表示:「確接到自稱二二八基金會的小姐來電詢問是否與女兒甲○○同意協調書乙事,本人告知無誤」等語,並在其上偽造「曾治」之簽名,且蓋用偽造之「曾治」印章於其上,持交二二八基金會。嗣二二八基金會經審核通過後,甲○○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偽造曾治為委任人委任甲○○代領補償金之委任書一份,並於其上偽造曾治之簽名,且蓋用上開偽造之「曾治」印文於其上。其後二二八基金會發放廖森元賠償金時,甲○○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偽造曾治出具由甲○○代領之收據一紙,連同上開偽造之代領補償金委任書,一起持向二二八基金會領取二二八基金會所發放予曾治之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以自己名義向二二八基金會領取面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而上開二紙支票,經甲○○予以提領,其中指名曾治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並由甲○○持上開偽造之代領補償金委任書(下稱委任書)向中國農民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託收,足以生損害於曾治及二二八基金會。嗣曾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二二八基金會查詢,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甲○○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偽造曾治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表示:『確接到自稱二二八基金會的小姐來電詢問是否與女兒甲○○同意協調書乙事,本人告知無誤』等語,並在其上偽造『曾治』之簽名,且蓋用偽造之『曾治』印章於其上,持交二二八基金會……甲○○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偽造曾治出具由甲○○代領之收據一紙……」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至三行),認定上訴人偽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曾治名義之證明書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曾治名義之收據一紙,惟其於理由欄內並未載明其依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於理由欄十三及十二說明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責及有偽造「二二八受難人 廖公森元 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上曾治之署押及印文」之犯行,然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何行詐及偽造「二二八受難人廖公森元補償金同意拋棄書上曾治之署押及印文」均未載明,致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某時,偽刻曾治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偽造曾治名義之收據一紙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及倒數第三行),果該認定屬實,上訴人既偽刻曾治之印章一枚,且卷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之曾治名義之收據上之曾治印文一枚,亦為上訴人所偽造(見第一審卷㈠),自應一併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不予沒收該印文之理由,且於主文上亦未諭知沒收該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內雖認定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曾治及二二八基金會,惟於主文欄內,漏未記載該法定構成犯罪之要件,亦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林欣嬅 於原審證稱:其母親與其外婆即告訴人八十六年間於鑽石樓聚餐時,曾談及補償金之事,其母親並曾拿出文件由其外婆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果證人林欣嬅之證言屬實,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