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㈠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
價,受雇於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並與船員 曾孝先 、 蔡白芬 ,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上揭漁船,由基隆港八斗子安檢站報關出港後,駛至澎湖縣目斗嶼北六十海浬處,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鐵殼船接駁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總計輸入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包之私菸一批至國內,並擬運送至台南縣北門外海二海浬處,等候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竹筏前來接駁上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外傘頂洲五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澎湖)海巡隊據查獲,並扣得上開洋私菸一批。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
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PP五0一一艇執行臨檢紀錄表、船舶檢查記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張、查獲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私菸一批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曾孝先、蔡白芬、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輸入私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加以裁判。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香菸,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爰依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意旨,均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之輸入私菸行為,尚涉犯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嫌,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一併審理。經查,被告甲○○僅負責海上運送及接駁私菸之行為,並未仿冒各該私菸註冊商標之圖樣,亦不知所輸入者為仿冒之私菸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不知這些運送的香菸是仿冒的,伊只負責海上運送的部分,伊拿的錢也是只有此部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以被告輸入私菸行為遽認其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從而,其違反商標法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無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表一:
編號私菸名稱數量(包)
一大衛杜夫牌(classic)十一萬八千五百
二大衛杜夫牌(lights)五千
三大衛杜夫牌(classic)十一萬五千
四七星牌四萬七千四百總計: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包(扣除採樣之八包後,剩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包)附表二:
編號私菸名稱數量(包)
一七星牌(有公賣憑證者)二萬四千
二七星牌七萬三千二百
三大衛杜夫牌(有公賣憑證者)六千五百
四大衛杜夫牌七萬六千四百九十
五白大衛杜夫牌二千總計: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