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二三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二五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道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竹楠路與鳳仁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竹楠路係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 陳清秋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三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玉 ○○○鄉○○路○○道線)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行駛於鳳仁路外側快車道上,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發生撞擊,致人車倒地,陳清秋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裂傷、右前臂、左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腰挫傷等傷害,林玉則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鳳仁路交叉路口,與陳清秋所騎乘沿鳳仁路由北向南行駛之機車擦撞,致發生本件車禍等情。係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為其憑據之一。然依該現場圖所示,陳清秋之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長十點四公尺,其起點在竹楠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終點(即機車倒置處)始在竹楠路西往東方向(即上訴人車行方向)之車道上(見警卷第十頁),上開圖示倘屬無訛,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該現場圖繪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走向為基礎,而認係陳清秋騎乘機車先行滑倒等覆議意見,似非全然無據(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判決既亦採用該警繪現場圖,然又否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見原判決理由之⒊⒋),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上訴人自始坦承陳清秋之機車曾撞擊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則二車撞擊之確實地點究在何處?上開警繪之現場圖示是否精確無誤?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凡此因與上訴人應否擔負過失責任至有關聯,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詰明白,遽為判決,於法併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