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連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國造五點五六公厘步槍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國造五點五六公厘步槍子彈壹顆原為 江美芳 (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持有,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連江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左右,在馬祖南竿福澳旅客安檢大樓查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彈藥,為違禁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槍砲、彈藥、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國造五點五六公厘步槍子彈壹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四四二一八號函之鑑定結果,認定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參照前述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仁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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