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街往北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途經稍不對稱且未設置交通號誌之衛武街與崁頂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駕車靠左行駛,欲穿越該交叉路口,適有 曾西海 騎乘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沿崁頂街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亦疏於車前狀況及未讓右方車先行,甲○○因而閃避不及,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機車右側,致曾西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甲○○報警並請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西海之子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因而導致曾西海死亡,惟辯稱:車禍當時,因為我左邊有檳榔攤跟榕樹擋住視線,而且我看到曾西海時,我的車已經到路中央,我看到他正往左邊看,並未注意前方路況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西海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況及天候狀況皆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曾西海駕駛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八○三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報案,並接受偵查審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之行為核與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民事損失,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