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源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攀越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四巷十三號 余威廉 住家之圍牆,將其所有電源延長線繞過上址之圍牆,進入庭院內,將電線插頭插在置於庭院之洗衣機插座上,電源延長線另一端則遷至自己住處光大四巷九號,供己住處電器使用而竊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乙○○收拾電源延長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源延長線一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余威廉同意,擅自進入庭院內,將電源延長線插在洗衣機插座上,以取得電能供己使用,惟辯稱:案發當天我到電力公司繳交電費,因為要到隔天才能復電,所以我才到隔壁余威廉家接電使用,我們二家是三十幾年鄰居,要進去他家根本不用事先跟他講,而且我們二家間只隔一道高度約至膝蓋之矮牆,根本不用翻牆過去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余威廉之女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被查獲時,為警所拍攝被告正在收拾電源延長線之照片數幀,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之電源延長線一條足資參佐。至被告辯稱與余威廉家僅相隔一道高度約至膝蓋之矮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被告家與被害人余威廉家中間相隔一間民房,及一條巷道,且余威廉家庭院之圍牆緊臨巷道,圍牆高逾一般正常成人男子之高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等,在卷足據。另被告雖又辯稱:到余威廉家根本不需經其同意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訊時,先辯稱:已取得甲○○之同意讓其接電使用云云,復於審理中又改稱:不需經余威廉同意云云,前後供詞反覆,已難憑採,況且被害人之女甲○○已否認同意被告至其家接電使用,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飾詞狡辯,惟被告竊電之時間甚短,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且被害人之女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電源延長線一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