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紀文惠 相對人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3,369元。又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870元(計算式:
73,369×0.08=5,8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