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並援引附件二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證人姓名為 龔柏融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同時謊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BK0000000號,新台幣一萬八千四百元支票遺失之誣告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移送併案審理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同時謊報二張支票遺失,應論以一次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次查,被告於警、偵訊均自白犯行不諱,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商業糾紛,竟以謊報付款支票遺失方式,阻止付款,手段固然不當,然被告業已知錯並書立悔過書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