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竊盜使用工具補充為:被告甲○○所有之鑰匙一支。
㈡竊盜行為更正為:已以前開鑰匙轉動開啟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為尋覓財物,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
㈢因係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
被告甲○○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 王文元 所有之車號000—二○二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內,欲開啟機車置物箱尋覓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元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檢察官李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