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仁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二點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至甲○(代號SA10707,名籍詳卷,下稱甲○)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於呼叫甲○未獲回應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逕自進入甲○上開住處1樓並上至
2樓,見甫沐浴完畢在上開房間內之甲○未著衣服,復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之臀部1下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甲○臀部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要告訴甲○事情才去找她,沒有摸甲○之臀部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至告訴人甲○上開
住處外,於呼叫告訴人未獲回應後,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1樓,並至該處2樓,見甫沐浴完畢而未著衣服之告訴人在房間內,經告訴人喝斥始倖然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直承不諱(原審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住處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3至27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矢口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飾之詞,難予採信。其侵入住宅之犯行認予認定。
㈡強制觸摸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乘被害人未及抗拒之際,趁機觸摸告
訴人臀部1下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家養豬都跟被告叫飼料,我們家和他配合約9年多,我認識被告,與他無仇恨和債務糾紛;107年9月20日約17時30分至18時許,我不知道他會來,他突然進入我家2樓,我正洗完澡出來,準備穿衣物時,他出現在2樓房門外,房門沒有關,因為我不知道家中有其他人,他看見我未著衣物,走進來以手觸摸我的臀部,當下我感覺很不舒服,很害怕,我大叫,他才離開;嗣後我堂姊夫丁○知道後很氣憤,在23日打電話給被告,有錄音,被告有承認這件事,並承認錯誤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又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
7年9月19日有與被告約好獸醫107年9月21日來我家,被告在107年9月20日約17時30分至18時許,到我們家裡面,他當時沒有事先跟我說,被告到我家2樓時,我剛洗完澡到房間換衣服,被告站在我房門口時,我沒穿衣服,我看到他就愣了一下,趕快找浴巾遮上半身,被告一直靠近我,用右手往我的屁股摸,我叫他下去,被告才下去;隔天他又來我家外面,我說你不要來,我很害怕,他離開一下又回來,我打電話叫我堂姊及堂姊夫來陪我,是到隔天我堂姊及堂姊夫才知道這件事,我知道堂姊夫有打電話給被告,因堂姊夫知道後很生氣,才打電話去罵他;事發後我常睡不著,有去義大看精神科,以前我不需看精神科,現在我們家窗簾都是關起來;事後我無跟被告聯絡,我根本不敢看到他等語(偵卷第11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媽媽養豬,會跟被告叫飼料,我認識被告,我與被告無交情亦無仇恨;他之前說豬有問題,要來看豬,19日來看豬,他說要請獸醫來看,並跟我約21日獸醫要來看豬,20日他來我家,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當日約17時30分至18時許,我在2樓洗澡,他喊我的名字,我說等一下,我洗完要換衣服,他就已經跑到2樓進我的房間,房間門未關,我看到他時,他已經進來我房間,我們距離只有10公分,他就面對我一直走過來,我當時身上沒穿衣服,他走到離我約不到5公分的距離,用右手摸我右邊屁股1下,手沒有游移,是很突然我來不及反應,我叫他出去,隔一段時間後他才下去,我就趕快穿衣服並下樓鎖門,他又回頭不知道講什麼,我鎖門後就呆住,在房間裡不敢出來;被告隔天又過來,我在家裡有鎖門,我很害怕,打電話給我堂姊請她來陪我,我不敢出去,我告訴堂姊這件事,堂姊夫丁○有打電話罵被告;我事後有去看醫生,因為我
1個月都睡不著,也不敢在自己房間裡睡,醫生診斷說我心情焦慮,並有開藥,到現在都有回診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頁)。經比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詞可知,其所指訴遭被告觸摸臀部等節前後均屬一致而無瑕疵,且就觸摸之過程、當時之情境及反應等描述均甚為具體完整,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重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又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且雙方無仇恨或糾紛存在,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甲○是我太
太的堂妹,是我太太先告訴我甲○發生的事,我跟我太太去甲○家,甲○一開始不願意講,我說要把事情講出來,她就邊哭邊說她有聽到被告在樓下喊,她說等一下,甲○洗澡出來看到被告,被告到2樓看到甲○洗澡出來沒穿衣服,未立刻離開,還摸甲○屁股,甲○叫被告下去,被告才離開,甲○講時邊講邊哭,很難過、不舒服,很害怕,她之前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我們都很生氣,我在甲○家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什麼跑到人家家裡,看到人家沒穿衣服為何未立刻離開,在想什麼,到底想做什麼,電話內容錄音即是光華派出所之錄音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1至73頁)。足見告訴人於事發後證人丁○夫婦前往關心時,初始並不欲陳述事發之經過,係經曉諭後始願為陳述,且於陳述過程中有呈現難過而哭泣流淚,甚至害怕之情緒等情,更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虛構。
⒊佐以事發後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錄音內容(警卷第21頁
):「丁○:對啊,你上去我妹妹現在在那邊一直哭,你看到她沒有穿衣服,你都沒閃,你這樣是失禮,你知道嗎?被告:我知道,所以我去和她道個歉,也要和她說清楚,我是沒有侵犯她的那個,我說真的,我沒有要侵犯的意思。
丁○:我妹妹說你還給人家摸一下?你有摸人家嗎?被告:我真的不對,我承認,我沒有要侵犯的意思。
丁○:我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啦,我妹妹邊說邊哭,你是不是有打人家的屁股。
被告:我是真的亂了,沒有那個啦,阿我真的沒有要、我不
對我…丁○:我沒有要說你要幹麻,我是要問說你是不是去打人家
的屁股?被告:我不是要打屁股,我有要接近她沒有錯,阿但是我真
的是自己不知道怎麼講,我真的沒有要侵犯她的意思」,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亦是認上開內容確為其與證人 江芳平 之對話。而於上開電話對談中,被告已自承有摸告訴人,且承認自己之錯誤等情,苟被告未有上情理應堅詞否認,自無於第一時間承認自己錯誤,並表示歉意之理。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後即長期呈現焦慮、失眠之狀況,迄今
仍持續就診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7年12月2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700295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迄今確仍受失眠病症所擾,亦足以佐證其確曾遭受嚴重之生理、心理創傷,始於事發後仍受上開病症之苦。
⒌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知悉案發時告訴人係僅單獨1
人在家乙節,衡情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經呼喚未獲回應後,理應先行離去,惟竟未離去,反而不避猜疑未經同意隻身進入告訴人住處,更且登上2樓房間,嗣見告訴人未著衣物時,亦未避離,而係經告訴人喝斥其離去後始下樓,其行為實與正常一般人之行為舉措乖違,所辯未觸摸告訴人臀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強制觸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所稱「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其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容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惟行為人卻仍不顧被害人之意願而持續其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
㈡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入其住處,經喝斥始離去;
又乘被害人未及抗拒之際,趁機觸摸告訴人之臀部1下,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復未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其臀部而為性騷擾,造成其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設詞飾卸,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成立調解,並獲原諒),兼衡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碩士肄業,從事產銷班班長工作,已婚,育有3子等其他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罪部分諭知拘役20日,就強制觸摸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諭知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民事調解,亦有本院108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請其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履行上開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二點所示內容。
六、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