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再來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馬再來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再來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月25日公布,於同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2014年至2017年在告訴人煜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耀公司)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幫公司業績做至千萬元之多,且多交回公司。原審判決所稱新台幣(下同)56,922元,被告主觀上認係向公司借款,公司負責人 陳輝國 亦口頭答應,公司帳務亦登記為被告預支,且之後公司還有發給被告多筆業務獎金,若為侵占,公司儘可扣款。況被告幫公司賺錢甚多,卻只侵占56,922元,此情有違常理,於借支此等款項後又在公司上班近1年,公司續發獎金,並無提告,足證被告並無侵占。又原審對被告判刑10月,亦不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煜耀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陳輝國之證述
、萬寶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隆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葉文忠 之證述、煜耀公司會計即證人 黃靜娟 之證述、煜耀公司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煜耀公司帳戶資料記載等證據,經剖析印證結果,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證人陳輝國、葉文忠之證述(陳輝國部分:見偵卷第8至
9頁,原審易字卷第60至62頁;葉文忠部分:見偵卷第79至80頁)、煜耀公司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等件所示(見偵卷第11至14、141至148頁),足認萬寶隆公司70,922元之貨款為代表煜耀公司收取貨款之被告所收取。復觀以煜耀公司帳務資料關於「2015/10/31(暫付款項-馬『馬預支-葉文忠貨款$30,770(1/15$24,010、1/30$3,860、3/5$2,900)』)」、「2016/10/31(暫付款項-馬『2016/3/4萬寶龍$23,625(4/26BM00000000$23,625)LED山型50組@450(馬'R預支)』)」、「2016/10/31(暫付款項-馬『2016/3/4萬寶龍$1,181(3/4BM00000000$1,181)南瓜燈12W-LED5組(馬'R預支))」、「2016/10/31(暫付款項-馬『沖105/5/9萬寶龍$10,206(5/9CD00000000$10,206)15W飛碟崁燈54盞@180(馬'R預支)」其上所記載「暫付款項-馬」之原因(見偵卷第41至42頁),依證人陳輝國、黃靜娟之證述(陳輝國部分:
見原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黃靜娟部分:見偵卷第70頁正面、第86頁正面,原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係因被告向萬寶隆公司收取70,922元之貨款後,除將14,000元交回煜耀公司外,其餘56,922元並未繳回,且雖經陳輝國、黃靜娟多次催討,亦未繳回,前開帳務資料如上記載原因,乃因被告未按時繳回其向萬寶隆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導致煜耀公司無法核銷該等貨款,才以「暫付款項」之科目記載該等貨款,衡以陳輝國、黃靜娟並無刻意刁難被告而不予記載被告向公司借支或抵扣數額之必要,故認陳輝國、黃靜娟2人所述上情為可採。再者,縱被告為煜耀公司達成千萬業績或收取上開貨款後持續在該公司工作近1年並領取業績獎金等情非虛,然此本為被告擔任該公司之業務職責所在及依約領取應得之獎金報酬,核與其侵占上開貨款行為並不相涉,且被告確有款項未清,已如前述,此與煜耀公司提出告訴之時間無涉。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⒉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迄原審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理由,業如前述,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難認有偏執一端致顯失出失入之情,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後述),然依該和解內容與迄至本院109年5月13日審理時,被告尚未能提出款項賠償,並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結果,亦難認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56,922元,已於109年4月23日與告訴人以同上金額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上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922元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此部分,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為其對刑之上訴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此部分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56,922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願給予被告機會,並請求法院給予附負擔緩刑宣告,有前開和解筆錄可憑,且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輝國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備註馬再來應給付煜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6,922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再來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9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再來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馬再來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里○○○00○000號煜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耀公司)之監察人、副總經理,負責銷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代表煜耀公司向萬寶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922元之貨款後,除其中1萬4,000元交回煜耀公司外,其餘5萬6,922元則挪作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煜耀公司負責人陳輝國發現馬再來未交回上開款項,經多次向馬再來催討,然馬再來藉詞推託而拒未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煜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馬再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卷第41頁、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第17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卷第41頁、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第1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於煜耀公司擔任監察人、副總經理,並負責銷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替煜耀公司向萬寶龍公司收取貨款,但因該筆貨款萬寶龍公司拖延甚久,煜耀公司之會計為方便記帳,遂將該筆萬寶龍公司之貨款記載為伊與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借支,伊主觀上並無侵占煜耀公司貨款之意圖或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任職於煜耀公司,擔任公司監察人、副總經理,負責銷售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煜耀公司代表人陳輝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8頁及反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第61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已收取萬寶龍公司所給付之貨款證人陳輝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4年1月15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26日與105年5月9日四次到萬寶龍公司代收本公司之貨款共計7萬922元,他錢收到了,都沒有拿回公司核銷,我代表公司一直跟他要,他才拖拖拉拉拿了1萬4,000元給公司。」、「我有提供4筆我公司開立發票之貨款憑據,第一筆的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MN00000000,買受人是萬寶龍公司,含稅總計是35,910元;第二筆的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BM00000000,買受人是萬寶龍公司,含稅總計是1,181元;第三筆的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BM00000000,買受人是萬寶龍公司,含稅總計是23,625元;第四筆的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CD00000000,買受人是萬寶龍公司,含稅總計是10,206元。」,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
「被告在104年1月15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9日有陸續代表公司向萬寶龍公司收取35,910元、1,181元、23,625元、10,206元,公司起初沒有要他去收,是後來我們打電話給萬寶龍公司,問貨款怎麼都沒有給,萬寶龍公司的老闆跟我們說那筆帳被告已經收走了。葉文忠只有說已經有拿給被告,已經收走了,我有與葉文忠的Line,葉文忠有回答我,他回答我款項已經交給被告。
因為公司一、二個月都沒有看到帳,我問會計萬寶龍公司的帳進來了沒有,會計說還沒有,我叫會計再去催萬寶龍公司,我也有問被告為何萬寶龍公司的帳還沒有進來,被告都說葉文忠不在,一直拖。」、「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有收了,到最後他有承認,葉文忠有說被告將錢收走了,被告說那筆帳他拿去用了,被告說大家想個辦法,看以後有賺的話,要怎麼還,我起初也不答應,我問被告這筆帳要怎麼做,被告一直說看以後他有做到抽成,看是要扣起來還是怎樣,我跟被告說他先前已經跟公司借過錢。」(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萬寶龍公司負責人葉文忠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月15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9日我們公司與煜耀股份公司間交易貨款我有付清,我都付給被告。」、「我是跟被告交易,他們公司這四筆貨都有交給我們公司,我都是現金付款,沒有支票,4張發票的貨款我都是直接交給被告。」(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據上開證人陳輝國、葉文忠之證述,煜耀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所開立之發票,均已由葉文忠代表萬寶龍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收受,並有統一發票4張、支出證明單1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41頁至第148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煜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MN00000000、BM00000000、BM00000000、CD00000000)是由我向萬寶龍公司收取。陳輝國有授權我收取貨款,我擔任服務業工作,上述4筆發票由我送達與萬寶龍公司,所以我才於送發票後,向該公司收取上開4筆款項。」,於偵訊時自承:「我承認有部分貨款沒有繳回公司,我們有協調要用獎金來折抵貨款,這些我都有折抵,所以我沒有繳回公司,因為客人拖很久,有的話我就會先入公司帳。」、「我拿了錢沒有繳回公司,我退給葉文忠,葉文忠是部分的錢已經拿給我。」、「萬寶龍公司都是開支票,好像只有一筆1萬4,000多元是現金我交回公司。一般我交易完,都是直接拿給會計小姐去記帳,最後這一筆,葉文忠說他可能要慢一點,他開了一張比較久的支票,我說公司不能接受這麼長的票期,我就直接還給他,請他最慢1個月內就支付,我不能接受這張支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承:「起訴書所記載我向萬寶龍收取之貨款共有4筆,總金額為70,922元,我有收到。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日期是發票開立的時間,我實際上收到的時間並非是起訴書附表所列的時間,因為蠻久了,我要看帳冊才知道我實際上收到的時間,大概有隔3、4個月。」、「我有去收取萬寶龍公司款項,但是沒有立即拿到錢,平常我們的交易就是發票開過去,對方付錢,但這是一個建築工地,我發票有開出去,萬寶龍公司沒有立即給我錢,隔了一陣子還是有拿到萬寶龍公司的款項。收取款項之總額是7萬922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8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則陳輝國及葉文忠所稱7萬922元已由被告全數收取乙節,核屬可信,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未向萬寶龍公司收取全數貨款,委難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煜耀公司之帳務資料所示「2015/10/31(暫付款項-馬『馬預支-葉文忠貨款$30,770(1/15$24,010、1/30$3,860、3/5$2,900)』)」、「2016/10/31(暫付款項-馬『2016/3/4萬寶龍$23,625(4/26BM00000000$23,625)LED山型50組@450(馬'R預支)』)」、「2016/10/31(暫付款項-馬『2016/3/4萬寶龍$1,181(3/4BM00000000$1,181)南瓜燈12W-LED5組(馬'R預支))」、「2016/10/31(暫付款項-馬『沖105/5/9萬寶龍$10,206(5/9CD00000000$10,206)15W飛碟崁燈54盞@180(馬'R預支)」(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上開帳務資料確實均記載「暫付款項-馬」,而上開記載之緣由,據證人陳輝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冊記載『暫付款項馬』,是因為被告錢還不出來,所以才用這個方式去紀錄。」、「公司從來沒有積欠過被告獎金沒有發放。我也沒有答應要將支付給被告的獎金與此筆貨款做扣抵,被告有做的話,我獎金都有給他。」、「我連被告去跟葉文忠收錢我都不知道,我問葉文忠之後才知道錢是被告收去了。萬寶龍公司這筆款項並不是我同意被告用股東借款的方式處理。」(見本院107年度易字1255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煜耀公司會計黃靜娟於偵訊時證稱:「這些貨我們公司有陸續出給萬寶龍公司,104年1月15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26日這三筆,馬先生有拿現金1萬4,000元回來,之後就沒有下文,我催促很久,他也沒有拿現金回來,後來陳輝國有打電話給萬寶龍公司的葉文忠先生,問他其他貨款為什麼還沒有給公司,葉先生有回覆陳先生說貨款都已經交付給被告。被告有說目前他沒有錢,問他的時候,我們有確認他有收到錢,才會問他為什麼不繳回公司,他才說他沒有錢。」、「我們公司沒有積欠被告獎金,他的獎金每次一做完我們幾乎都馬上給,有些時候我們貨款還沒有收到,他也會馬上把獎金先預支。這4筆帳收不回來,就一直掛著,後來陳先生與葉先生確認萬寶龍公司已經付了,然後陳先生希望被告早點還,就一直掛在那邊。」、「在2015年10月31日『暫付款項-馬「馬預支葉文忠貨款$30,770、$24,010、$3,860、$2,900」』,是因為這貨款沒有收到,應收而未收,我們也跟葉文忠先生催了好幾次,葉文忠最後說他已經將貨款交給被告,我也請被告支付這些貨款,被告說他會付,他會去催收回來,但是一再提醒他,他都沒有給明確的答案,因為葉文忠一再確認他已經付給被告,被告一直沒有繳回來,我只能將這些貨款放在這個科目上面,因為應收而未收,而且貨是被告帶出去的,相對的他應該就要把現金或支票收回來,但再三催促他都沒有收回來,我只能掛在暫付款項的科目裡面,因為葉文忠不會再給我貨款,所以我不能再掛應收帳。」、「我們催了很多次,被告都沒有給我明確的答案,他一直跟我說他會收回來。」、「我們公司沒有欠被告任何薪資或獎金,公司也沒有同意借款予被告,因為如果有同意的話,就會寫支出證明單,經由陳輝國及被告簽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開發票的金額就是104年1月14日35,910元、105年3月4日473元、105年3月4日709元、105年4月26日23,625元、105年5月9日10,206元,這些都是有發票的,被告在104年3月13日用現金給我14,000元,我記得我一直在跟他要貨款,他就說先給我這個14,000元,我有問他為何只有14,000元,他說萬寶龍公司還沒有付。」、「我催被告很多個月,因為我必須對我老闆交代,老闆也問我為何錢沒有進來,我說我有催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老闆就問到葉文忠的電話。」、「104年之前沒有積欠被告獎金,因為我們知道他就是靠這個獎金,只要有做到,錢有收到就會發獎金。沒有過被告替公司代墊任何費用,公司沒有償還。」、「因為我錢一直追不回來,沒有科目可以掛,也不能算借支,所以我只能找一個名目來作帳,不然帳會亂掉,我不能去抓被告問緣由。」、「公司的員工或任何人要向公司借支,我會寫借支單,由借款的人簽名,陳輝國也會看,也需要陳輝國同意。」(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70頁、第8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依上開證人陳輝國、黃靜娟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代表煜耀公司向萬寶龍公司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除將1萬4,000元交回公司外,剩餘之貨款款項,雖 經渠 等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繳回公司,且公司未曾積欠被告獎金或同意被告以股東借支之方式使用萬寶龍公司之貨款,就此帳務資料記載之原因,即係因被告未按時繳回其所負責收取之萬寶龍公司之貨款,導致煜耀公司無法核銷上開貨款,始以「暫付款項」之科目記載此部分貨款。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萬寶龍公司未先按時繳納貨款,其遂以股東借支之方式向公司借支上開5萬6,922元,況且煜耀公司積欠其多筆獎金,其持續累積與煜耀公司間借支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上開帳務資料之記載,均未載明此部分萬寶龍公司之貨款係被告向公司借支之款項,復佐以煜耀公司之帳務資料、支出證明單所示,於104年11月3日被告向公司預借3萬元,該筆借支嗣後以被告之萬寶龍獎金扣抵22,628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41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無論係被告向煜耀公司借支之金額款項、以獎金扣抵之款項,均詳細記載,豈會本次被告向公司借支或扣抵之數額,均未載明於支出證名單,且煜耀公司之負責人陳輝國、會計黃靜娟亦均無必要刻意刁難被告而未予記載,僅記錄被告未繳回萬寶龍公司之貨款;再者,被告既已全數收取如附表所示萬寶龍公司之貨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得將收取之貨款交回公司,豈有必要如被告所辯稱因萬寶龍公司拖延給付貨款,導致必須以股東借支往來之名義登載上開貨款?末以,縱算煜耀公司確有積欠被告獎金,仍理應由公司之會計清楚計算被告各次得以獲得之獎金,豈會由被告自行計算煜耀公司應給付之獎金數額?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私自挪用應繳回煜耀公司之萬寶龍公司共計5萬6,922元貨款,且未先行詢問、亦未徵得煜耀公司負責人陳輝國之同意,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萬寶龍公司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除將其中1萬4,000元交回煜耀公司外,剩餘之5萬6,922元均侵占入己,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而侵占應交還於煜耀公司之貨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所應本於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煜耀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煜耀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情狀(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3頁),再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共計有5萬6,922元【計算式:3萬5,910+1,181+2萬3,625+1萬0,206-1萬4,000=5萬6,922】未繳回煜耀公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開立日期│貨款││││(新臺幣)│├──┼────────┼───────┤│1│104年1月15日│3萬5,910元│├──┼────────┼───────┤│2│105年3月4日│1,181元│├──┼────────┼───────┤│3│105年4月26日│2萬3,625元│├──┼────────┼───────┤│4│105年5月9日│1萬206元│├──┼────────┴───────┤│合計│7萬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