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邱麗敏 被告普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田義昌
田瑞穗 被告 田清泉 即 田義鵬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普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田義昌、田瑞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田清泉即田義鵬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田義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田義昌、田瑞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田清泉即田義鵬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田義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田義昌、田瑞穗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普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田義昌、田瑞穗及訴外人田義鵬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田清泉為田義鵬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受到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普騰公司之董事長為田義鵬,董事為田瑞穗、田義昌,而田義鵬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死亡等情,有普騰公司變更登記表、田義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35頁),普騰公司董事既未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即田瑞穗、田義昌代表普騰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4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普騰公司、田義昌、田瑞穗應連帶給付原告1,79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被告田清泉應於管理訴外人田義鵬之遺產範圍內,與普騰公司、田義昌、田瑞穗連帶給付原告1,79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普騰公司、田義昌、田瑞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普騰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邀請田義昌、田瑞穗及田義鵬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願就普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本金2,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普騰公司於104年4月2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共1,797萬元。詎附表所示之借款均已屆期,普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共1,79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渠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普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附表所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因連帶保證人田義鵬已於104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 司繼字 第1969號裁定選任田清泉為田義鵬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田清泉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被告普騰公司、田義昌、田瑞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各3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0份、本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399號函、繼承系統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國內部可撤銷信用狀、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30、49至57、86至97頁),普騰公司、田義昌、田瑞穗則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普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田義昌、田瑞穗、田義鵬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田義昌、田瑞穗、田義鵬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普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田義鵬於104年8月10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田義鵬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於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969號裁定選任田清泉為田義鵬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日對田義鵬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該裁定則於105年4月12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庭104年度司繼字第196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田清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田清泉之認諾,於田清泉管理田義鵬之遺產範圍內,為其敗訴之判決。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普騰公司、田義昌、田瑞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田清泉於管理田義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田清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田清泉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136元,因田清泉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由敗訴之田清泉於管理田義鵬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最後付息日│利息│違約金││││(民國)├────────┬────┼────────┬────┤││││計息期間│週年利率│計算期間│週年利率│││││(民國)│(%)│(民國)│(%)│├──┼───────┼───────┼────────┼────┼────────┼────┤│1│85萬元│104年8月21日│自104年8月22日│5.29│自104年9月23日│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5年3月22│10%│││││││日止│││││││├────────┼────┤││││││自105年3月23日│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20%│├──┼───────┼───────┼────────┼────┼────────┼────┤│2│875,000元│104年7月28日│自104年7月29日│5.29│自104年8月30日│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05年2月29│10%│││││││日止│││││││├────────┼────┤││││││105年3月1日起│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20%│├──┼───────┼───────┼────────┼────┼────────┼────┤│3│2,025,000元│104年8月6日│自104年8月7日│5.29│104年9月8日起│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3月7日止│10%││││││├────────┼────┤││││││105年3月8日起│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20%│├──┼───────┼───────┼────────┼────┼────────┼────┤│4│255萬元│104年7月21日│自104年7月22日│5.29│104年8月23日起│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2月22日止│10%││││││├────────┼────┤││││││105年2月23日起│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20%│├──┼───────┼───────┼────────┼────┼────────┼────┤│5│2,625,000元│104年7月28日│自104年7月29日│5.29│104年8月30日起│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2月29日止│10%││││││├────────┼────┤││││││105年3月1日起│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20%│├──┼───────┼───────┼────────┼────┼────────┼────┤│6│6,075,000元│104年8月6日│自104年8月7日│5.29│104年9月8日起│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3月7日止│10%││││││├────────┼────┤││││││105年3月8日起│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20%│├──┼───────┼───────┼────────┼────┼────────┼────┤│7│325,000元│104年8月20日│自104年8月21日│5.29│104年9月22日起│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3月21日止│10%││││││├────────┼────┤││││││105年3月22日起│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20%│├──┼───────┼───────┼────────┼────┼────────┼────┤│8│417,500元│104年8月6日│自104年8月7日│5.29│104年9月8日起│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3月7日止│10%││││││├────────┼────┤││││││105年3月8日起│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20%│├──┼───────┼───────┼────────┼────┼────────┼────┤│9│975,000元│104年8月20日│自104年8月21日│5.29│104年9月22日起│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3月21日止│10%││││││├────────┼────┤││││││105年3月22日起│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20%│├──┼───────┼───────┼────────┼────┼────────┼────┤│10│1,252,500元│104年8月6日│自104年8月7日│5.29│104年9月8日起│左列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105年3月7日止│10%││││││├────────┼────┤││││││105年3月8日起│左列利率│││││││至清償日止│20%│├──┼───────┴───────┴────────┴────┴────────┴────┤│合計│1,797萬元│└──┴───────────────────────────────────────────┘